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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时间: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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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经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4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和上级相关规定的单位均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房租等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房产管理、不动产登记、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国资、总工会、行业协会等部门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和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六)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收支的审查、监督情况的通报;
(十)审议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十一)审议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十二)推荐公积金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或因工作需要更换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审议管委会委员的变更;
(十三)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
(四)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和使用,按照管委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立、缴存、提取情况;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十一)按规定开展或者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等业务;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十二)查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使用中的违规行为;
(十三)承办本市人民政府及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和决算、第(九)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提交管委会审议后执行。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市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业务经办网点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采用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等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效率。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明确、具体、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信息化的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管理,创新服务模式,建立规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制度和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和贷款等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受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和贷款等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义务及责任。
受托银行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受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经考核后不合格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受托银行应当在约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相关资料。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两部分组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各自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职工和单位按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要在上述幅度内进行变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公积金中心。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口径计算。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结算等业务,公积金中心可委托经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或缴存责任主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及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或缴存责任主体)依法予以补缴。
每名缴存人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半年后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职工在本市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半年后可在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移至本市。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足额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安排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现行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职工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含上、下限,下同)的,以实际工资额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超过以上限额的,以该限额作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公积金中心在每年市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后,公布下一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的上下限。职工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月缴存上下限额。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因连续两年亏损或被政府定为困难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至1%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少缴部分。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12个月。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作调整的,应先办理调整登记手续后方可按新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后提出变更申请。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即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的缴存标准缴存的;
(二)未按时为新增或调入职工缴存的;
(三)因工资基数误报经公积金中心核准后需补差额的;
(四)单位缓缴期满的;
(五)依法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补缴方案,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集中托管户,对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实行统一管理,直至其具备转移或符合销户条件。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医疗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均可以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经公积金中心审定或规定的金额。
第三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五条
职工符合《条例》、上级监管部门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前,住房公积金提取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六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即时办理支付;不准予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外市购房需要向外市房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实资料的,在得到核实回复后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继续正常缴存;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职工支付购(建)房款的自有资金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和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住房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情况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借款人贷款申请资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自觉履行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积极催收逾期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可用于购买国债的最高比例,由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支付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第四十七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预警管理机制,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以下简称个贷率)85%设为资金流动性风险预警临界点,达到和超过临界点,即进入预警状态,启动预警管理,按照《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预案》规定的预警等级启动响应机制进行风险防控。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并将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向社会公布。
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 。
第五十一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应当对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单位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三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依本办法对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
(四)是否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否超过管委会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上下限额。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五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规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或者系统,并将其作为重点督查对象。
经公积金中心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公积金中心可以纳入我市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十八条
职工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及贷款等业务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汕尾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汕公积金管规字〔2021〕3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公积金中心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款额,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将该职工列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黑名单,取消其5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将失信信息通过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开。
对协助上述人员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的机构和人员,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罚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公积金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央属、省属驻汕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六十二条
职工提交公积金提取或贷款申请时需要向公积金中心授权,同意公积金中心向发证机关查询其个人产权信息以及向贷款银行查询该职工个人借款合同信息、偿还贷款本息流水和其个人信用报告。
第六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具体规定,经管委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2019年2月18日颁布的《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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