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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陆河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2023-04-27 09:25
  •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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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河府办〔2023〕6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陆河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县自然资源局反映。

  陆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23日

  陆河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陆河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临时建设行为,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等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辖区范围内土地上进行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陆河县范围内,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的,且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

  临时建设是指在陆河县城镇规划区内,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建设主体能够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的建设。

  第四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管理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规划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不得占用耕地、生态保护红线的基本原则,依法审批、严格管理。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涉及林业、交通、应急、消防、文化、环保、水务、市政等部门审批的,应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五条 陆河县自然资源局是本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主管部门,汕尾市人民政府明确下发的临时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由承接单位负责。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六条 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临时建设的范围包括:

  (一)临时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

  (二)工业园区内,因生产和消防、安全需要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品房屋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临时售楼部;

  (四)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规划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建设。

  第八条 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用地和建设临时建筑: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

  (二)压占耕地、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三)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公共交通场站、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铺设的;

  (五)影响政府近期开发建设计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六)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七)妨碍城镇交通、市容、安全的;

  (八)影响周围建筑物使用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时,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房除外,必须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规划许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住宅区居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三章 临时用地的申请、审批

  第十条临时用地单位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后报县建设用地会审联席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出具批复,并按规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临时用地单位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其中临时使用已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与临时用地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国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申报资料(包含纸质版及电子版):

  (一)临时用地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临时用地申请报告,含申请理由、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二)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项目建设依据文件。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文件、相关勘查许可文件;

  (四)临时用地地形图;

  (五)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六)土地复垦资料。提交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及其对应的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审查号(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可不提供);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经审核符合申请的,同意上图入库。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

  临时用地单位应在临时用地期满前,自行拆除地上建(构)筑物,恢复原状,交回土地。

  第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外取土、取石的,应提供采矿许可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提供林业主管部门批复的林地审核同意书;临时使用铁路、公路等交通项目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供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临时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临时用地单位提交的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要求,并报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临时用地单位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金额一次性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第四章 临时建设的申请、审批

  第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高度、结构形式、使用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临时建设申报资料(包含纸质版及电子版):

  (一)建设单位(个人)有效证件和申请报告(应说明申请理由、建筑面积、建筑用途、使用期限等);

  (二)临时建设工程到期拆除承诺书;

  (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及临时用地批复;

  (四)土地使用权相关资料;

  (五)现状地形图、规划依据图(未编控规区域除外);

  (六)报建图(平、立、剖、总平面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及设计人员签章;

  (七)临城市主、次干道、重要区域、节点的须提供效果图;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与建设单位(个人)签订《临时建设规划管理责任书》;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临时建设工程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

  第十九条 临时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格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质量安全鉴定报告等材料,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第二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以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应当核实用地位置、建设规模、规划使用功能等,其中建筑工程还应核实建筑边界、建筑层数等。

  临时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筑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可依据法律法规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临时建筑原则上不应超过2层。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建设,须通过临时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三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消防、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的使用性质;

  (二)不得擅自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

  (三)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风格色彩和结构形式;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办理权属登记以及转让、抵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恢复土地原状。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并恢复原状的决定。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临时用地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期限等内容临时使用土地,将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主动配合监督检查,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

  第二十九条发现超过批准面积或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临时用地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多占或未按批准用途占用的土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项目应在现场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标志牌应标明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性质、使用期限、临时建设工程批准文件的名称和编号,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个人)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程序的规定进行报建或未按临时建设规划许可内容擅自建设的,由相应执法主体按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个人)应在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前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恢复土地原状。

  期满不自行拆除的,由相应执法主体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个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使用临时建筑的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安全法规的相关内容。

  如因违反安全规定发生事故,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应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国有土地上的临时建设,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以下临时建设不适用本办法,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用于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改变地形、地貌,不破坏植被,使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应急构筑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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