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尾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计生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14日
汕尾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相关传染病发生与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市人民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都有防范和消灭病媒生物以及控制其孳生场所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危害人类健康的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生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近期和远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在各级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专业培训、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以及病媒生物抗药性监测与预警工作,建设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信息直报系统,定期向同级爱卫办报送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病媒生物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等预防、控制措施,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以及所管辖行业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督促和管理。
(一)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实施突发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并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
(二)住建部门负责在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地、物业管理小区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食药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企业、餐饮业经营单位、药品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牵头,商务、卫计、食药监等部门协助做好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城管部门负责已竣工验收并移交管理的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道的清疏工作,环卫部门负责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场、公共厕所等相关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配合爱卫办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农业、林业、水务、园林、港务、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林区、江河、水库、公园、码头、车站等相关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九)体育、文广新、卫生计生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馆、网吧、宾馆等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危害调查,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统一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和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等预防控制活动,按要求建立蚊媒密度监测点,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业主负责制度,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机制。
居民委员会应当负责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该积极组织创建卫生村活动,开展以管垃圾、管粪便、改厕、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使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
第八条 城镇建成区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达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必要经费予以安排。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物业租赁和待建工地等其他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担。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防范及杀灭等综合防制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以及各类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和公厕,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者小区居民统一实施。
农村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地区、单位和居民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及要求,共同做好以下预防控制工作:
(一)防鼠灭鼠。有防鼠灭鼠措施,做到门窗严密,合缝、墙壁无孔洞、顶棚无洞隙,下水道一律采用暗沟,同时建防鼠门,安防鼠网,放毒饵盒,堵塞鼠洞。提倡采用粘鼠板、毒饵等物理、生物方法灭鼠,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急性剧毒鼠药等药物。
(二)防蟑灭蟑。封堵蟑螂藏身的孔洞缝隙,定期查找清除卵鞘,密闭储放食物。提倡采用粘捕、杀虫剂等方法杀灭蟑螂的成虫和幼虫。
(三)防蝇灭蝇。按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修建改造足够的基础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日常的清洁和维修管理,提倡生活垃圾袋装化,公共垃圾容器密闭化,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桶)清洁,并按需喷药杀灭蝇蛆。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不得设置露天垃圾池、粪缸;人畜粪便、垃圾、污水处理达到无害化要求。重点单位和住宅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场所必须配置防蝇灭蝇设施,如纱门纱窗、风幕机、灭蝇灯等,提倡采用灭蝇灯、杀虫剂等方法杀灭蝇、蛆。
(四)防蚊灭蚊。做好河、水塘、沟渠等各种水体改造,清淤治污;填平废沟,平整洼地,翻缸倒罐,严格控制蚊虫的各种孳生水体。提倡用养鱼、杀虫剂等办法杀灭蚊幼虫和成蚊。
第十四条 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应当具备有效的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污水排放、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设施;食品加工、经营、贮存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
第十五条 医院、宾馆、码头、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机制和档案制度,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 凡开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爱卫办备案。
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还应当向服务所在地县级以上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工商、税务登记证明;
(二)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办公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凡在本市生产、消杀、使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办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使用药物种类和工作质量等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有关单位、居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住户的下水道、沟渠、容器积水孳生蚊幼虫的,堆积垃圾或者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达不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的,或者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控制标准的;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农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开办者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效果未达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的,接受服务单位可以依法追究提供有偿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对本办法进行修订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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