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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陆河县生猪规模以下养殖场所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 2024-07-12 20:52
  •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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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陆河县生猪规模以下养殖场所规范指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农业农村局反映。

  陆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11日

  陆河县生猪规模以下养殖场所规范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促进我县生猪养殖业高质量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陆河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要求,按照“合理布局、生态养殖、防治结合、保护环境”的原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生猪(仅指育肥猪)存栏10头以上至299头以下或年出栏30头以上至499头以下的新、扩、改建生猪养殖场所。

  第三条 养殖场所负责人应当按照本指引进行申请备案。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同地点拥有两个以上独立养殖场所,或者同一区域拥有两个及以上独立畜种的养殖场所,并且均达到备案条件的,应当分别申请备案。

  第二章  建设要求

  第四条 生猪养殖场所选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二)不影响周边群众正常生产、生活,不影响村镇容貌。

  (三)禁止在禁养区和限养区新、扩、改建生猪养殖场所。禁养区包括:

  1.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包括水唇镇、东坑镇、南万镇、螺溪镇、河田镇、河口镇、新田镇、上护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南告水库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鹿仔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杨梅滩石子跳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黎壁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茶山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南进大洋田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高丰其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坑角横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竹园村老虎窝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富梅水库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

  2.依法划定的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和各类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旅游区、旅游规划区。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五条 新、扩、改建养殖场所,必须落实动物防疫措施,做到生活区、管理区、生产区分离,建设必要的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养殖场所的生产场所、配套设施、畜牧兽医技术人员、防疫条件等基本生产条件,应当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 备案程序:

  (一)负责人申请。养殖场所负责人拟定养殖场所用地书面申请,其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养殖规模、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占地面积、栏舍面积、污染防治设施和资源化利用配套设施等相关内容,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向所在镇人民政府提交备案。

  (二)现场勘查。所在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申报的拟建现场进行联合勘查。经现场勘查符合建场要求的,指导经营主体如实填写《生猪规模以下养殖场所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对不符合建场要求的,及时告知。现场勘查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符合《陆河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要求,在规定的集中饮用水源保护、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城镇规划等禁养区内禁止建设养殖场所。对其他可预见的环保敏感区做出科学评估。

  2.是否符合《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要求,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土地。

  3.是否符合当地用地规划。

  4.对建场地点、用地类型、用地面积、可建设施面积、可养殖数量等进行现场核实。

  (三)出具意见。对经现场勘查符合建场要求的,由各镇政府征求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意见,并根据各部门意见在《生猪规模以下养殖场所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填写审查意见,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占用林地的应报送县林业局审查。

  (四)用地批复。所在镇政府对通过审查的养殖场所进一步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出具养殖用地备案批复文件。所在镇政府应在10日内将备案信息汇总报县自然资源局和县农业农村局;占用林地的应报送县林业局。

  (五)排污登记手续。鼓励养殖场所负责人对养殖粪污进行资源化利用,如设有污水排放口的,发生实际排污之前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平台企业端进行排污登记。登记前如有疑惑可咨询市生态环境局陆河分局。

  第八条 养殖场所备案后需要对备案内容进行调整的,养殖场所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变更备案信息;养殖场所不再经营的,养殖者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部门注销备案信息。

  对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备案或者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由备案机构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九条 各镇应按“一场所一档”分别建立台账档案。有条件的地方可应用电子化、信息化手段开展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 禁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鼓励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

  (一)粪污收集还田利用。通过氧化塘贮存对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在作物收割后或播种前利用专业化施肥机械施用到农田,减少化肥施用量。

  (二)污水肥料化利用。有配套农田的养殖场所,养殖污水经多级沉淀池或沼气工程进行无害化处理,配套建设肥水输送和配比设施,在农田施肥和灌溉期间,实行肥水一体化施用,或在作物收获后或播种前作为底肥施用。

  (三)污水深度处理。无配套土地养殖场所,养殖污水固液分离后进行厌氧、好氧深度处理,达标排放或消毒回用。

  (四)污水达标排放。无配套农田养殖场所,养殖污水固液分离后进行厌氧、好氧深度处理,达标排放或消毒回用。

  (五)饲养畜禽产生粪污做到全量、及时收集或转运,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杜绝臭气、污水污染环境和影响他人。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法律法规要求,养殖场所负责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畜禽粪污还田利用要求强化养殖污染监管的通知》要求,畜禽养殖场所负责人应切实履行粪污收集处理利用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进行科学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所责任人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对生产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第三章  部门分工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殖场所规范养殖管理工作,做好畜禽防疫检疫、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开展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等工作。特别是加强农村散养户巡查监管,并结合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美丽乡村建设进行清理整治,引导无序散养向规模化、规范化方向发展。同时依据县直部门下放职权查处畜禽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以及处置养殖粪污环境违法行为。对于无执法权限的违法事项,及时移送县直相关部门处置。

  第十五条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防疫和检疫工作,指导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加强畜禽粪污还田技术指导和服务,指导建设粪污资源化利用配套设施等工作;发展种养循环经济,鼓励养殖场所全量收集和利用畜禽粪污,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输送和施用方式。因地制宜,推动农村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养殖户办理排污登记手续,配合各镇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开展监测,指导各镇开展检查工作,依法依规作出处罚。

  第十七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用地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指导、监督检查各镇开展工作,依法依规处理非法用地的养殖场所。

  第十八条 县林业部门应加强对符合条件畜禽养殖场所使用林地报批工作的指导,依法做好使用林地组卷报批服务;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非法占用林地养殖场所进行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本指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指引如与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有冲突,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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