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陆河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已经县政府八届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县法制局反映。
陆河县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3日
陆河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行政执法的法定权限、法律依据、法定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是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提交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下简称集体讨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受委托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的法制审核工作,由受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照各自的执法职能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健全法制审核工作机制,配备相应的法制审核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下列行政处罚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以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七条 下列行政许可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以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
(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
(四)拟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但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除外;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八条 下列行政强制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拍卖或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二)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扩大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前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
(四)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听证笔录,抽样、检疫、检测、检验报告,鉴定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资格;
(二)执法人员资格;
(三)执法权限;
(四)执法程序;
(五)执法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
(六)执法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完毕,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法律文书不规范的,提出具体审核建议。
承办机构应当对具体审核建议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重新提交法制审核。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书面审核意见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会议由行政执法主体主要负责人主持,其他负责人参加,法制机构、案件承办机构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必要时邀请相关专家列席。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限;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决定内容是否恰当,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是否符合本系统行政裁量权执行标准;
(六)其他需要讨论的内容。
第二十条 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的情况等;
(二)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进行讨论、审查,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其他列席人员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提出建议;
(五)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就案件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会议主持人组织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集体讨论必须形成会议记录,并入行政执法卷宗归档保存。会议记录内容包括:
(一)案由;
(二)讨论时间、地点;
(三)主持人和记录人姓名;
(四)出席人员、列席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集体讨论情况;
(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
(七)参加讨论人员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和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不认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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