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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17-12-08 16:05
  • 来源: 粤办函〔2017〕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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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反映。

 


省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6日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是指施工场地泥地裸露,以及在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房屋拆除、建筑土方作业、物料运输与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运输处置工作,办理工程渣土消纳处置手续;督促施工单位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建筑土方清运、建筑废弃物处置协议。
  (三)闲置3个月以上的建设用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闲置3个月以下的,应当进行防尘覆盖。
  第六条 监理单位主要职责:

  (一)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并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
  (二)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专项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施工单位主要职责:

  (一)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
  (二)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将工程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单、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本企业以及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三)应当在项目施工前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明确扬尘控制目标、防治部位、控制措施,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项使用。
  (四)应当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处置协议,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
  (五)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方案纳入质量管理体系,积极采用绿色生产技术,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监测并严格控制生产性粉尘排放。
  第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扬尘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三章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工程下列部位或者施工阶段应当采取喷雾、喷淋或者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主要道路;

  (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围挡;

  (三)基础施工及建筑土方作业;

  (四)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外围;

  (五)市政道路施工铣刨作业;

  (六)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预拌干混砂浆施工;

  (七)场内装卸、搬移物料;

  (八)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部位或者施工阶段。
  喷雾、喷淋降尘设施应当分布均匀,喷雾能有效覆盖防尘区域;基础施工及建筑土方作业期间遇干燥天气应当增加洒水次数;市政道路铣刨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冲洗抑尘;拆除工程施工作业期间,应当同时进行洒水降尘。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城市区域内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围挡应当采用彩钢板、砌体等硬质材料搭设,其强度、构造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城市区域内主要路段的施工围挡高度不宜低于2.5米,其他路段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宜低于1.8米;

  城市周边的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周边环境情况做好围挡。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场地、周边道路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有条件的项目应当安装全自动洗轮机,车辆出场时应当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

  (二)城市区域内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能清晰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运输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存储时间不少于30天;

  (三)施工现场主要场地、道路、材料加工区应当硬底化,裸露泥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区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房屋市政工程外脚手架应当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并保持严密整洁;

  (二)建筑土方开挖后应当尽快回填,不能及时回填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

  (三)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分类堆放,严密覆盖,宜在施工工地内设置封闭式垃圾站,严禁高空抛洒;

  (四)水泥、石灰粉、砂石、建筑土方等细散颗粒材料和易扬尘材料应当集中堆放并有覆盖措施;

  (五)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城市城区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六)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时,禁止进行土石方爆破施工或者回填土作业;

  (七)易产生扬尘的施工机械应当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运输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承担,运输车辆应当经车辆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有效,运输作业时应当确保车辆封闭严密,不得超载、超高、超宽或者撒漏,且应当按规定的时间、线路等要求,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对生产粉尘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进行封闭处理或者安装除尘装置;

  (二)采用低粉尘排放量的生产、运输和检测设备;

  (三)利用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大气污染应急预案要求,响应应急预案。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市容卫生、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列入日常监管范围,定期组织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并加强重点区域、重点工程、重点环节的巡查。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充分运用视频监控系统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动态监管以及对违法行为的信息采集。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扬尘污染投诉举报和信息公开制度,设立施工扬尘污染投诉举报渠道,完善重点督办和跟踪处理制度,对扬尘污染治理不力的责任单位、治理黑点及其跟踪处理情况及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在开展安全文明、绿色施工示范工程评审时,将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纳入评审保证项条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的;

  (二)未依照规定办理工程渣土消纳许可手续,未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建筑废弃物、建筑土方运输处置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未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或者未跟踪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制度、公示制度的;

  (二)未配备相关管理人员的;

  (三)未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或者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项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签订建筑土方清运、建筑废弃物处置协议;或者未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的;

  (五)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措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对生产粉尘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进行封闭处理或者安装除尘装置的;

  (二)未采用低粉尘排放量的生产、运输和检测设备的;

  (三)未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的;

  (四)厂区内生产时段无组织排放总悬浮颗粒物1小时平均浓度不符合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施工单位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工程渣土等散装物料的;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工程渣土等散装物料的;

  (四)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工程渣土等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未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

  (五)建设单位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泥地未进行覆盖或者绿化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工程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将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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