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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陆河县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暂行)的通知
  • 2017-01-16 11:33
  • 来源: 陆河府办〔201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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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陆河县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八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财政局反映。

 

 

                       陆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5日

                         

陆河县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

(暂行)

 

一  总则

 

第一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4〕33号)和《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范围内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稳妥有序。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合力。

(二)公开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三)注重绩效。加强政府购买服务与转变政府职能的衔接,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切实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及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发改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政府投资计划,推动政府投资项目列入政府购买服务计划。

(三)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实承接主体的相关业务资质及条件,参与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包括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经费由财政承担的机关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经费由财政承担的群团组织,以及行政类和公益一、二类事业单位,购买主体应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高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须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需求等确定。

三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特定事项外,属于政府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事务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技术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务等事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原则上通过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转由社会力量承担。

第九条  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围绕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服务质量和资金效益的目标,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结合我县社会公众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财力水平等因素,拟定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报县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公布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公共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公共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的公共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原则上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项目,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四  购买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程序:

(一)制定购买计划。购买主体应依据县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结合自身履行职能和业务需要,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内容。

(二)实施购买服务。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等方式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对不具备竞争性条件的,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委托、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方式实施。

(三)严格合同管理。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时间、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资金支付和违约责任等。购买主体应将合同报财政部门备案,作为拨付资金的依据。

(四)购买主体负责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五)承接主体认真履行购买服务合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确保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达到预期目标。

五  资金安排及支付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服务所需资金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中解决。重大项目、重大民生事项或党委、政府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和“一事一议”原则,专项研究确定购买服务资金规模和来源。资金支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购买主体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中解决的,由各部门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现行的部门预算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

(二)属于重大项目、重大民生事项或党委、政府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购买主体应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政府同意后,比照前述规定支付。

六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的绩效评价工作,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逐步开展第三方评价工作。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工作,确保政府购买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将购买服务项目、内容、要求、采购结果、预决算信息以及绩效评价结果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购买主体发现承接主体在履行合同中有违法违规情况的,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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