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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陆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等3个文件的通知
  • 2015-05-19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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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陆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陆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陆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业经县政府七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陆河县人民政府

2015年5月8日


陆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处理规范性文件稳定性与有效性的关系,促进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评估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4〕32号)和《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汕府〔2014〕64号)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可预见必须长期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原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和《陆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根据评估情况进行修改并重新发布。

  第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主要实施单位)或制定部门负责,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

  第六条 修改后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按照《陆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的,原起草部门(主要实施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根据《陆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改草案及相关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县政府部门和镇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根据《陆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改草案及相关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重新修订: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三)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工作,由原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评估、清理之后,应当将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建议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决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工作,由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评估、清理之后,应当就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报告,由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发布。

第十二条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根据《陆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部门、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改并重新发布,导致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导致执行无效或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且未规定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除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外,属2000年12月31日前施行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的剩余有效期统一规定为2年;属2001年1月1日后施行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的剩余有效期统一规定为3年。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陆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广东省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4〕32号)和《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汕府〔2014〕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县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县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行政机关内部适用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主体资格外,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和其他所属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行政征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计划制度。县政府部门或者镇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县政府规定的报送时间内向县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简要说明。

县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并根据国家、省和市的立法计划、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县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县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列入制定计划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按规定的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未列入县政府当年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县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审核,确需制定的,须向县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县长或分管副县长批准后增列入计划。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镇人民政府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部门组织起草。

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县政府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文件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涉及窗口服务事项的,应在窗口服务场所设置布告栏征求办事群众意见;行政管理对象已成立行业协会的,应听取行业协会意见;涉及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评定等事项或者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应征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应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按规定举行听证会或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汇总的有关单位意见、听证会笔录、调查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和时限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由各县人民政府决定。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而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要求送审单位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等。

审查意见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是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按下列程序报请县长、镇长或部门首长签署发布:

(一)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按本级政府办文程序报请县长签署发布;

(二)县政府部门或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按部门或镇政府办文程序报本部门首长或镇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七条 依照法律须经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同级权力机关认为应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县长或镇长签署后,提请同级权力机关审议。

  第二十八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公文序号。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陆河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直接发布,县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县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县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问题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应当在《陆河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刊登。

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说明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2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3份。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定期清理、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上款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发现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发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中央、省、市、县属单位组织起草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陆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保障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时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和《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汕府〔2014〕6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县政府(含县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县政府组成部门、县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县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后提出评估意见,并以此作为确定该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重要依据的制度。

第三条 县政府和县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

第六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负责。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县政府组织评估,具体由县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县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发布单位负责。

县政府法制机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单位等是具体负责实施县政府或县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为“评估机关”)。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县直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

第八条 县直有关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执行、社会反响、存在问题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并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制度,为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九条 评估机关在评估专业性较强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报经县政府同意后将规范性文件评估的部分事项或全部事项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相应的评估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参加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络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进行了修改的;

(二)县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或建议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届满的;

(五)没有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满3年的;

(六)县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组织评估;没有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实施满3年前6个月组织评估;属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适时组织评估。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惩处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即县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要求建立的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准确,条文表述是否规范,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制定的预期目的;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社会各界对该规范性文件评价和反映如何;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和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法律顾问、其他相关专业人士、民主党派人士和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评估调查提纲,设计评估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人员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批准;由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的,由该机关形成评估报告,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县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认为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四)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条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请县政府予以保留,其中标明有效期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程序提请县政府重新发布。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并按《陆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出文件修改草案,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送市政府批准。文件修改草案原则上应采纳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在修改说明中说明理由。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县直部门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的处理,由发布机关按有关规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行政执法监督有关程序予以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三十四条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县直部门和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材料和数据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关怠于履行规范性文件评估职责,产生严重后果的,依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将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评价体系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陆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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