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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 2016-11-24 14:40
  • 来源: 救灾救助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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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 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 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城乡居(村) 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平、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在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财政、劳动、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应配合、协助民政部 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 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 报; 
  (二)指导、督促、检查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  
  (三)负责管理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称保障资金); 
  (四)负责制定本级年度保障资金预算和决算报告;  
  (五)负责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 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八)市、县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金数额的确定。 
  第六条 省、市、县财政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拟定具体的保 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保障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 府报告;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 计划保证拨付;  
  (四)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按规定汇总上报;  
  (五)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保障资金财务制度,保 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按照县民政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审核;  
  (三)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  
  (四)提供咨询服务;  
  (五)发放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六)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法 行为;  
  (七)负责本乡镇、街道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 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接受居(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对;  
  (二)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名单;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职责:  
  (一)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下(待)岗人员、失业 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二)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 补助收入和各种救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的时间,及申请者下(待)岗、失业的日期。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有本辖区内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 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 人员)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 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 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 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十一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 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四)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 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 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 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 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 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 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凡年满18周岁至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按月领取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城乡居(村)民按实际月收入计算收入。城乡居(村)民的其他非固定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村)民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抚养)费,如果 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 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一类保障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 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丧葬费。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 赖思想的原则,结合当地下列因素: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 价等部门制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 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农村村民最低生 活保障资金由财政和乡镇、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 责的办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安排,应由乡镇和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负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保障资金预决算编制和报表制度:  
  (一)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依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应补差金额数,提 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同级人大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  
  (二)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对象 人数编制每月(季)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拨款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负责发放;  
  (三)县民政部门于每月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县 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上月支出月(季)报表;地级市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每年7月10日前和下一年1月10日前向省财政部门、省民政部门报送本市 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上、下半年支出半年度报表;  
  (四)保障金的结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年 度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第二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照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保障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册(含 家庭人员、收入来源、领取保障金时间等),并根据家庭人员和家庭收入增减变化进行调整,县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该设置保障资金明细帐;  
  (三)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发放保障金时,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 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并以此作为财务记(入)帐的原始凭证;  
  (四)保障金的支出,列入政府预算支出科目,用于反映城乡居(村)民的 最低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审查和监 督。 
第七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 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出具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者的有关 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 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县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确定救济数额,将《申请表》一份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一份发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下 发《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决定不 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 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保障金发放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 的当月计算,领取期限除城市“三无”人员为一年,其它人员为半年,领取期限届满后,应在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则取消其保障资格,收 回《领取证》。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每月将本级负担的保障资金足额下拨到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月按规定发放。保障对 象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每月按规定日期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每月保障金发放结束2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 《 年 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附本或复印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 保障金变更转移 
  第三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必须 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 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停发保障金的对象必须将《领取证》交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回县民政部门核销;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的对象应重新填写《申请表》,进行再次审批。 
  第三十九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 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 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 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 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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