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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推进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以下简称棚改)工作,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棚改项目由市、县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制度,履行完整、合法、有效的政府采购手续,由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实施,采用政府采购主体向承接主体购买住房保障服务的模式。承接主体主要依托政府采购资金回收投资成本和获取合理收益,贷款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向承接主体提供贷款支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县政府指市政府以及辖区内有棚改任务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购买主体是经本级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棚改服务采购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承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主体包括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经营性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
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和程序选择合格的承接主体,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原融资平台公司可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承担的地方债务已纳入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
第六条市、县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包括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建设、统一购买安置住房或组织居民购买安置住房服务、对被安置居民实施货币补偿服务、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原则上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七条市、县住建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未来3-5年棚改目标及行动纲要;负责审核各地棚改项目性质、规模以及是否纳入本地区棚改规划,并逐级上报。
第八条市、县住建部门根据本地区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综合确定本地区未来3-5年实施棚改计划目标、行动纲要及年度改造套数等。该分年度建设规模将随着调查深入及项目实际情况适当动态调整。
第九条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住建部门根据棚改建设资金需求情况,分析测算本地区财政购买棚改服务的承受能力,编制本地区未来3-5年购买棚改服务的资金总量及分期购买的计划安排等。购买总量应与本地区整体财政实力相匹配。
第十条关于目标、行动纲要以及财政能力测算等具体内容,可由市、县政府有关部门以函件形式单独向贷款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棚户区项目改造贷款文件依据由省住建厅向市、县政府、开发银行、农发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项目确认文件。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负责将棚改列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二条承接主体向贷款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还款资金来源于政府采购资金的,购买主体所属的本级政府应与贷款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备忘录,或出函承诺明确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严格按照购买棚改服务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承接主体支付采购资金,并协调承接主体按时偿还贷款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第十三条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时,市、县政府应及时积极向省政府申请地方政府债券解决资金缺口问题。
第十四条市、县政府确定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实施相关项目后,授权确定购买主体。
第十五条购买主体应会同本级政府棚改主管部门切实做好制定棚改年度建设计划等前期准备工作,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保棚改服务事项如期实施。
第十六条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七条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八条购买主体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信息。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就本级政府具体购买服务事项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反馈至贷款银行。
第二十条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政府规章,结合购买棚改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二十一条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棚改购买服务合同(或协议,下同)。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棚改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三条承接主体可向贷款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贷款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对贷款进行独立审批。审批通过后,贷款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承接主体签署借款合同。承接主体可以以棚改购买服务合同项下权益向贷款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质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承接主体确保按照监管部门及贷款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管理规定依法合规使用贷款,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五条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六条市、县政府负责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由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县政府在棚改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中应发挥主导作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县财政部门要安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协议要求和棚改项目进度,向提供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拨付资金,确保棚改项目资金需要。同时按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九条购买主体所属的市、县政府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并按购买棚改服务合同要求,及时、足额向提供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支付。
第三十条市、县政府可用于城市棚改的财政资金来源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等。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城市棚改资金总体需要、相关资金来源状况、政府资金需求、上级补助等因素,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通过市、县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统筹安排采购资金。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棚改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表,并将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八条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骗取贷款、不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四十条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涉及银行贷款,要对贷款资金的借、用、管、还进行全流程监督。对截留、挪用、滞留建设资金或者不及时足额安排采购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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