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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河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审批稿)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政策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依据原建设部等七部委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住建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指我县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具有有限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性质栏中有“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住房的买卖、继承、赠与、抵押、抵债、变更性质等处分住房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陆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我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陆河县保障性住房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住保办”)负责我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对所购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上市交易,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购房人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起始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上载明的“登记时间”为准。补发换发证书的,以初始登记时间为准。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交易进行产权转让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70%的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上市交易市场价格按已在住建部门备案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提供的评估价确定。
交纳差价收益后,受让的住房为一般存量住房。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购房人确需转让的,政府进行回购时,购房人需腾空该住房,政府方可支付回购款。回购转让所产生的税费按相关规定双方各自承担。对房屋的装修、改造以及其他附加费用,回购时不予补偿;对购房款自缴纳之日起至回购时的利息不予计算。
第九条 交纳政府的差价收益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其他国有资产收入”科目。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上市交易时政府可根据房源、价格等因素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政府回购。
实行政府回购的,回购交易价格为原购买住房时的房价款和上市交易价格与原购买住房时价格的30%的差价收益款,住房产权转让给政府。
回购转让所产生的税费,按相关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
第十一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依法办理住房继承手续。继承人为本住房原申购家庭中共同申购人的,继承人(含继承人配偶)不需交纳差价收益,继承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起算。
继承人或继承人之一为非本住房原申购家庭中共同申购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可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差价收益。交纳相关收益及税费后,继承的住房为一般存量住房。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办理住房赠与手续。受赠人为本住房原申购家庭共同申购人的,受赠人(含受赠人配偶)不需交纳差价收益,受赠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赠人或受赠人之一为非本住房原申购家庭成员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差价收益。交纳差价收益及税费后,受赠的住房为一般存量住房。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夫妇离异后可办理原夫妇之间的住房产权变更手续。原夫妇双方均为本住房原申购家庭共同申购人的,不需交纳差价收益,产权变更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夫妇离异后办理住房产权变更手续时有赠与情形的,应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按照规定交纳差价收益转为一般存量住房后,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购房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可设立抵押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不得设立抵押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在还清原贷款后可设立抵押权。抵押贷款额度应控制在住房价值的50%以内(住房价值按已在住建部门备案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提供的评估价确定)。
政府不承担个人抵押贷款的还款责任。处置设立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时,必须优先交纳政府的差价收益。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等法律文书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应当优先并按照规定交纳政府的差价收益。交纳差价收益后,方可办理住房产权转移手续,抵偿债务取得的住房为一般存量住房。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但无法实施政府回购政策的,可以在购买满5年并交纳政府差价收益后办理住房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以变更住房性质。购房人可按规定交纳政府差价收益。取得完全产权后,住房性质变更为一般存量住房。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转让,契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的缴纳以及房屋维修资金的处理按一般存量住房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房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征得房屋原申购家庭保障成员同意,不得因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重新造成住房困难。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除政府按原购房价回购的情形外,购房人及房屋原申请保障家庭成员均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出具书面意见。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一般程序:
(一)出让方向县住保办提交原《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现存量住房买卖意向性协议等材料;领取《陆河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核表》,并按要求如实填报。
(二)县住保办对出让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是否实行政府回购;确认是否同意上市交易;确认向政府交纳差价收益的金额和交纳方式;出具书面意见报县住建局核准后实施。
(三)出让方向房地产交易、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陆河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核表》等相关资料。
对以继承、赠与、抵债等形式处分住房产权且不进行交易资金托管的,必须按规定先行交纳政府差价收益。凭县住建局核准的《陆河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核表》、出具的差价收益收款凭据,到房地产交易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按一般存量住房的程序办理住房产权转移手续。
对实行政府回购的,出让方与县住保办另行签订《陆河县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住房产权转移手续。
(四)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资金按有关规定进行托管。按规定应交纳但尚未交纳差价收益,应当在《陆河县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申请表》的“支取人(卖方)”栏,应当填写县住建局及其专用账户。
(五)按规定应交纳但尚未交纳差价收益的,交易完成后,房地产交易中心将托管资金全额划转县住建局,县住建局出具收款凭据。
(六)出让方与县住建局进行资金结算。向政府交纳差价收益款后领取个人应收款,县住建局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中有特殊情形的,可参照一般程序另行规定具体操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中,交易双方和中介机构应当提交真实材料和真实交易价格。对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的,隐瞒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陆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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